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汐溟话娱-第231期 电影合同履行中的不当抗辩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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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1 04: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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汐溟话娱-第231期 电影合同履行中的不当抗辩权
【原创】文/汐溟
我国法定的抗辩权只有三种:同时履行抗辩权、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履行抗辩权。不当履行抗辩权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,但在实务中被适用者并不鲜见。抗辩权,是对抗或者否定他人请求权的权利。抗辩权的主要功能在于赋权债务人得暂时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。而不当履行的抗辩权,“又叫不当给付的抗辩权,是指债务人的给付存在瑕疵等不良给付的场合,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(崔建远:《合同法总论》中卷第二版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,80页)。”所谓不良给付,包含履行不能、履行迟延、不完全履行及拒绝履行等多种履行障碍形态,只要一方当事人的给付存有瑕疵、该种瑕疵不符合合同意旨,另一方当事人便有相应地暂时拒绝其请求给付的权利。
三大抗辩权是法定权利,其适用条件《合同法》已有明确规定,对其适用的要求较为严格;不当抗辩权并非法定权利。笔者认为该项权利是基于合同正义原则所衍生,易言之,其法律依据是抽象原则而非具体规定。我国《合同法》将合同正义确定为基本原则,即“当事人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”(《合同法》第五条)。合同正义原则要求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,双方于合同上负担及风险的分配应具有合理性。此即为不当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,不当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意义便是实现合同正义的价值。
不当履行抗辩权系与三大履行抗辩权并立的权利,系三大履行抗辩权的补充,其存在机理也不同于三大履行抗辩权。
首先,通说认为,三大履行抗辩权,尤其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,所适用条件之“互负债务”应有对待给付关系、具有牵连性、对价性的主给付义务,若债务为次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,或者虽然是主要义务但并无牵连性或欠缺对价性,则该项抗辩权不得适用;而不当抗辩权对债务的性质无此种限定,主要债务、次要债务甚至是随附义务均可成为其行使的债务,且债务之间不需要牵连性与对价性。
其次,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既有法定的事由要求即“经营状态严重恶化;转移资产、抽逃资金,以逃避债务;丧失商业信誉;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(《合同法》第六十八条)”等,也有行使的形式及程序要求,即“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,应当及时通知对方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,应当恢复履行。中止履行后,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,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(《合同法》第六十九条)。”而不当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则无此类事由及形式的限制。
再次,合同中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未作约定,或者约定并不明确,此时三大履行抗辩权适用便有困难,但不当履行抗辩权若适用却较为合适。因此,当一方存在给付瑕疵,依据《合同法》又不能满足三大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、无法适用三大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对方请求权时,另一方可选择不当抗辩权来维护自身利益。因此,不当履行抗辩权是三大履行抗辩权的有益补充。
崔建远教授认为,“之所以存在着不当履行的抗辩权,是因为债务人的给付不符合合同意旨,债权人无法就该给付实现其合同目的,于此场合,债权人若无拒绝为自己相应给付的抗辩权,就会一方面向债务人完全履行了债务,另一方面却得不到债务人的适当清偿,甚至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等救济,这有失公正(崔建远:《合同法总论》中卷第二版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,80页)。”诚然,合同的公正需要给付的公正来支撑。从另一个角度看,即便是双方均违约且均应承担违约责任,也可以过错相抵,这是不利性给付的公正体现(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二十条: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)。给付及在对其违反情形下的不利责任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