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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主控方滥用合同主导地位,相对方如何异议才算正当?(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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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0-31 04: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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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主控方滥用合同主导地位,相对方如何异议才算正当?(三)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就版权质押一节,法院认为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主要是两点:第一,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,涉案电影全部发行完毕,剩余作品版权归被告所有。亦即在发行完毕之前,影片的版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,具体而言,原告对影片享有30%或50%的版权。而版权质押后,影片版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,使原告所持有份额部分的版权面临不可预测的风险,对原告有害。第二,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,被告负责发行费用,而被告提出由第三方垫付宣发,由第三方支付发行费,代价是要将版权质押,如前所述,该版权中有30%或50%的份额属于原告,这种情形下,等于变相让原告与被告来一起承担发行费。相对于前者,显然后者对原告的利益更有实质损害性。
笔者赞同裁判观点,但对该案可以从另一些视角来解读。本文认为,如果合同中享有优势、主导地位的一方的当事人提出某项建议,另一方当事人又予以反对,双方僵持不下导致合同无法向前推进,最后需要追究合同责任时,评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可以参照下列标准:第一,一方当事人所提的建议是否有合同依据,或者是否违反合同约定,在合同关系中,任何一方的建议都应该有合同依据,如无合同依据,其性质等于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;第二,是否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;第三,该建议是否合理,即如果有其余或多种选择,基于诚信精神判断,该建议是否是最优的。
该案中,被告提出的建议是由第三方北京电影家协会垫付宣发影片,条件是将影片版权出质。该方案可细分为三个部分,第三方宣传发行、第三方垫付宣发费、影片版权向第三方出质。逐一分析如下:
第一,第三方宣传发行。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,就发行事宜,原告负责建议,由双方共同实施。第三条约定,原告负责调研,然后给出发行建议。就发行的分工是,原告做发行调研,然后给出建议,最后由双方共同实施。影片发行完全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和控制。被告提出由第三方发行影片,不但直接违反合同约定,而且剥夺了原告的发行建议权和参与实施权,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发行权,将原告完全排除在发行事务之外。发行对影片收入有关键影响,剥夺原告的发行权对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必有严重的阻碍。另外,发行方负责与院线结算。第三方北京电影家协会负责影片发行,则影片院线等发行收入的回款账户是北京电影家协会账户。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,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制作费需支付总投资的30%预付款,汇入被告开设的由双方共管的专用银行账户。即拍摄制作阶段的账户虽然是被告的,但是却由原被告双方共管。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实施发行,共同与院线签订发行协议,回款账户也应是双方共管的被告账户,即便不是该账户,作为版权方和发行权人之一,原告也有权控制发行收入回款账户。而如果由第三方发行影片,且原被告均被剥夺参与权,回款账户为第三方账户,会导致原被告丧失对发行收入回款的控制权。而回款对获得投资收益的影响是直接且关键的。
第二,关于第三方垫付宣发费。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,被告负责发行费。第十三条约定,后期制作完成成片后,需确认被告继续投入发行费的额度。依据合同约定,影片发行费应由被告承担。被告提出由第三方负担发行费的方案,将己方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,逃避合同义务,违反合同约定。
第三,关于版权质押。依据《担保法》第八十条的规定,版权出质后,未经质权人同意,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版权。如前所述,原告是影片版权的共有人,如未出质,其至少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版权并收取授权费。但出质后,原告的该项权利受到严格限制。
第四,从整体上看,版权质押与垫资宣发相结合,存在商业风险。众所周知,宣发环节不易